我要咨询
服务范围
实战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实战案例

我对这份逃税罪刑事判决书完全不能苟同

作者:许义娜律师发布时间:2020/12/13 10:59:57阅读:

 

我对这份逃税罪刑事判决书完全不能苟同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亲自办案的律师 
手机/微信    13189013312
 
今天,黄律师微信发给我一篇公众号,其内容是一份偷税罪刑事判决书。黄律师对此向我请教与讨论该案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这篇公众号归纳提炼了本判决书观点,并将这个观点作为文章题目《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逃税线索可以直接侦查》。对此,笔者完全不能苟同。
 
该案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单位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在实际总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317,490元的情况下仅以总交易金额人民币829,645.16元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83,846.18元,逃税金额占应纳税额比重为72.2%。
 
【时间轴】
2020年3月26日之前(判决书没有列示具体时间),公安机关对物资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立案侦查;
2020年3月26日,某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物资贸易公司限期缴纳税款。物资贸易公司未在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2020年4月30日,物资贸易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市税务局因物资贸易公司未在限期内缴清纳税争议所涉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有效纳税担保,未补充提交限期内已纳税或提供担保的证明,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2020年7月10日(一审审理过程中),物资贸易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律师辩护】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在税务机关没有对物资贸易公司下达追缴通知的前提下即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的逃税行为尚在税务机关行政处理阶段,程序违法。
 
【判决书观点】
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涉税类刑事案件须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立案侦查的前置要件,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另外,被告单位物资贸易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在限期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依法不予受理,直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才履行补缴税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判决】
一、被告单位物资贸易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看完该案判决书,本律师真的很诧异。立马就想到数年前在外省办理的一件本质上类似的案。
 
某电子贸易公司从事电子产品出口业务。某日,稽查局天兵天将忽降,提取了现场电脑数据,在其中一台电脑上(行政人员使用)提取到了向另外省份的销售数据。由于公司并没有国内销售收入申报,据此,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隐匿收入,偷逃增值税(当时是国税稽查),补税及罚款合计1800多万。笔者代理该公司,认为属于个人销售收入(具体证据观点不详列了)。提起复议至省局,省局以计算有误撤销,责令重新审理。市稽查局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尚未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及处罚时,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此,本律师马上向公安机关发出《法律意见》,陈述逃税案依法必须先行由税务机关处理,同时也向检察机关发出《法律意见》,请求对公安机立案进行法律监督。结果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稽查局。稽查局只得再作出处理处罚,定性公司偷税,补税、滞纳金及罚款合计1900万(比第一次有所调高)。我们再复议至省局,省局经各职能部门联合讨论后,最终采纳笔者观点,定性个人逃税,补税、滞纳金及罚款降至280万。当事人立即缴纳全部款项,塞在心中的两年的大石头落下,无事一身轻,终于能够安稳的睡上一觉(当事人告诉我,他这两年忧心忡忡,每晚都失眠)。
 
以下是本律师当年写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对公安机关能否未经行政处理而直接立案,进行了法律法理阐述,公安机关予以了采纳,不予立案,保障了纳税人的法定权利,使得案件最终回归在行政程序中解决。
 
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意见书
 
 
 
某市某公安分局:
 
 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X年5月对某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立案稽查,并于201X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某国税稽处【201X】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国税稽罚【201X】X号),认定电子公司存在偷税925万违法事实。对此电子公司不服,认为处理处罚错误,依法向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家税务局于201X年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以上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X年5月27日,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又以同样的理由重新对电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某国税稽处【201X】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国税稽罚【201X】X号),认定电子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偷税969万。对此电子公司不服,认为税务机关处理处罚错误,电子公司不存在以上违法事实,故已按照税收征管法先纳税后复议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已接受纳税担保申请,目前税企双方正在办理纳税担保手续,按税务机关要求电子公司可在手续办完以后的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因此,目前阶段,《税务处理决定书》(某国税稽处【201X】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国税稽罚【201X】X号)并未生效,其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一定成立,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因错误而被上级税务机关撤销的可能性。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 规定的纳税人逃税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为“(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显然,本案在目前的阶段,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具有效力,且电子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本质上也是补缴税款的一种方式,税务机关也并未向电子公司下达追缴通知,电子公司目前并不存在“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有逃避纳税”的情形,公安机关依法应该不予立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任何具备常识、愿意尊重常识的人,都可以基于逻辑常识得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是立法机关赋予纳税人享有“行政处罚宽宥期”的权利。对于权利,只要纳税人自己没有放弃,国家权力机关就不可以予以剥夺。而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赋予纳税人的这项权利当然也是平等的,任何纳税人均享有,而不能任由国家权力机关来选择,这项权利它可以给予哪些纳税人,可以不给予哪些纳税人。纳税人 “行政处罚宽宥期”的权利,国家对所有纳税人必须公平平等地保护。
 
故,请求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对某国税移送的电子公司涉嫌逃避纳税的事项,依法不予立案。依法保障《刑法》201条赋予纳税人享有“行政处罚宽宥期”的权利。
 
致礼!
某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许义娜律师
 联系电话:131 8901 3312
2017年7月19日
 
以上笔者2017年写下的《法律意见书》所表达的观点,实际上,用在回应今天看到的这份判决书观点,是完全可以的。
 
最后,我再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再由税务机关稽查,谈谈一些看法,作为对以上观点的补充。本来,税务稽查作出决定后,纳税人只要补缴税款,接受处罚,必然的法律后果一定是不受刑事追究(五年内二次以上的除外),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司法者执法者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不可以任由权力机关选择。如果可以公安先立案,后再稽查,实质上就是将这项法律确立的纳税人必然的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转变成了可由办案机关自由裁量。例如该案,以纳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补缴税款和行政罚款为由,仍然认定构成逃税罪,并处以刑罚。
 
前两周有律师提供一刑案案卷给我看。当地办案机关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起诉一房地产开发商人,一审判刑12年,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税务开始稽查,认定其公司少缴税1600多万。商人一直身陷囹圄,其公司资产也在之前被指控诈骗罪时就被全部冻结,公司及这位商人根本就无能力进行税务行政自我救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新的起诉书仅指控逃税罪(没有了诈骗罪、虚假诉讼罪)。
 
这件案,如果辩护律师无法融合法律、税务及财务,当事企业当事人几乎可以肯定就是按这个1600多万税额被定罪量刑以及追缴国家税款。如果辩护律师有能力融合法律、税务及财务,即使能够大幅度降低偷逃税额,当事企业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能够缴纳,但法院同样会以上面物资商贸案判决书的审理期间才补税的理由,对当事人定罪量刑,只是降低了刑期,但当事人无法享受到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宽宥”权利利益,无法为自己争得一个无罪之身。
 
法律产生于习惯、常理、常识,对法律的理解和使用当然也不可能违背常识和逻辑。某些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即使披着高大上的复杂深奥的外衣,但如果有违于生活常识和逻辑的,过分脱离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规则,也只能是谬误或曲解。
 
依据法律,依据法理,尊重常识逻辑,毋容置疑,逃税案的行政程序前置,是法定的办案机关义务,更是法定的纳税人权利,并不能任由办案机关自由裁量。(许义娜律师2020年12月12日写于广州 手机/微信 13189013312)
 
 
 
 
 
融合法律与财税
以跨界法律思维复合视角,为客户提供技术化精细化的专业复合型法律服务
 
专业专注责任力量—— 让无力者有力 让悲观者前行
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协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许义娜律师   手机/微信  131 8901 3312
办公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9楼

相关新闻

首页|关于我们|服务范围|实战案例|律师视角|税收动态|专业期刊|法律法规|健康体检|咨询中心|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TOP税务律师网 由广州盈科律师事务所 许义娜律师创建管理 联系电话:13189013312

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层 Design by Gzlinker.com 粤ICP备14006657号

本站关键词:广州律师 广州律师事务所 广州律师咨询 广州法律顾问 您是第 位访问本站的贵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