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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作者:税务律师发布时间:2013/3/17 15:04:39阅读:

        2008年11月02日10: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实践中常发的涉税案件触犯的罪名有偷税罪、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等。在上述案件中,控方认定的有关数据,均来源于税务机关移交案件时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笔者认为,税务稽查报告不属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与税务稽查报告最相接近的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客观叙述。税务稽查报告属于税务机关的稽查文件,在形式上不属于鉴定结论。

  2.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成为鉴定结论区别于实物证据和其他描述性言词证据的基本特点。税务稽查报告由于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稽查结果,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和行政执法特征,因而区别于鉴定结论中立性的司法特征。

  3.程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体应当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中介组织,而税务机关既不是中介组织,也没有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其所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刑事鉴定结论使用。

  4.权利义务不明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违法鉴定所承担的后果均作了详细规定,如果他们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稽查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数据、结论,既不能追究鉴定人的伪证罪责任(因为他们并未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当然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滥用职权或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税务机关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责任(因为他们不是中介组织)。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委托中介组织对涉案账目材料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从而解决税务稽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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